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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通 譯 施啟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七五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另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在國防部南部地方看守所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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