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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64、4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4年6月間,在臺南縣六甲鄉○○街282號,向友人甲○○以要還款為由,向甲○○索取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94年7月10日持前開身分證影本,未經甲○○同意,擅以甲○○名義,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書,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申請,致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核發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足以損害於該行及甲○○。
乙○○得手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在臺南縣六甲鄉○○路552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每筆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四所示)。
乙○○繼於94年7月12日以同一方式,偽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書,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提出申請,亦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核發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亦足以損害於該行及甲○○。
乙○○得手後,於94年7月27日持上開現金卡,在同上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分二次共計提領12萬元。
乙○○又於同年7月13日,向信用卡特約經銷商新亞行銷有限公司專員黃欣怡佯稱業經甲○○授權代辦申請現金卡,使不知情之黃欣怡偽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亦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核准寄發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至乙○○之住所,由乙○○收執,足以損害於該行及甲○○。
乙○○得手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現金卡,在同超商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萬9千元(其每筆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二所示)。
乙○○再於同年8月24日,向黃欣怡佯稱業經甲○○授權代辦申請信用卡,使不知情之黃欣怡偽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亦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核准寄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至乙○○之住所,由乙○○收執,足以損害於該行及甲○○。
乙○○得手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在同上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每筆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三所示)。
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寄發催繳通知予甲○○,甲○○向中國信託銀行聲明並未申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經中國信託銀行調閱提款錄影畫面,而知悉上情。
三、本件犯罪證據如下:⒈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之自白。⒉告訴代理人周宏玲、高思敏於偵查中之指訴。
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⒋證人黃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各乙份。
⒍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⒎花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⒏提款明細表五份、提款照片三張、手機傳簡訊照片三張。
⒐現金卡三張、信用卡一張。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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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書名稱 │ 內容 │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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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銀行STORY│甲○○於94.07.10│ │ 正卡人簽名欄內 │
│1│ 信用卡申請書 │向該行申請STORY │ 一 │ 甲○○署名三枚 │
│ │ │現金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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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旗銀行Ready│甲○○於94.07.12│ │ 申請人簽名欄內 │
│2│ Cash卡/現金分│向該行申請Ready │ 一 │ 甲○○署名二枚 │
│ │ 期申請書 │Cash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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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申請人中文正楷│
│ │ 中國信託商銀 │甲○○於94.07.13│ 一 │ 簽名欄內之李育│
│3│ 現金卡申請書 │向該行申請現金卡│ │ 宗署名一枚 │
│ │ │ │ │②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 甲○○署名三枚│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銀 │甲○○於94.08.24│ 一 │ 正卡人簽名欄內 │
│ │ 信用卡申請書 │向該行申請白金卡│ │ 甲○○署名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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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 領 時 間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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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8月1日10時49分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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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1日10時50分 │20000 │
├──┼────────────┼─────┤
│3 │94年8月1日10時52分 │20000 │
├──┼────────────┼─────┤
│4 │94年8月1日10時54分 │19000 │
├──┼────────────┼─────┤
│總計│ │7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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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提 領 時 間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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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5日9時48分46秒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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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5日9時49分40秒 │20000 │
├──┼────────────┼─────┤
│3 │94年9月5日9時50分27秒 │20000 │
├──┼────────────┼─────┤
│4 │94年9月5日9時51分18秒 │20000 │
├──┼────────────┼─────┤
│5 │94年9月5日9時52分4秒 │20000 │
├──┼────────────┼─────┤
│6 │94年9月5日9時52分53秒 │20000 │
├──┼────────────┼─────┤
│7 │94年9月6日13時59分49秒 │20000 │
├──┼────────────┼─────┤
│8 │94年9月6日14時0分40秒 │20000 │
├──┼────────────┼─────┤
│9 │94年9月6日14時1分25秒 │20000 │
├──┼────────────┼─────┤
│10 │94年9月6日14時2分10秒 │20000 │
├──┼────────────┼─────┤
│總計│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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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提 領 時 間 │金額(元)│
├──┼────────────┼─────┤
│1 │94年8月4日 │20000 │
├──┼────────────┼─────┤
│2 │94年8月4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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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8月4日 │20000 │
├──┼────────────┼─────┤
│4 │94年8月4日 │20000 │
├──┼────────────┼─────┤
│5 │94年8月4日 │20000 │
├──┼────────────┼─────┤
│6 │94年8月5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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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8月5日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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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8月5日 │10000 │
├──┼────────────┼─────┤
│總計│ │15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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