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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通 譯 李明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嗣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臺南縣永康市○○○路九九八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為警三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三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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