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79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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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源
(即楊丁元)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日期之楊丁源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偽造「乙○○」署押計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丁源(即楊丁元)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楊丁源明知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清償完畢,且乙○○未再同意擔任其嗣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代乙○○保管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未經乙○○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乙○○印章接續蓋印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款文字部分各一枚,用以表示乙○○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華南銀行貸款行使,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貸一百萬元予楊丁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

嗣該筆貸款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列時間換單時,亦經楊丁源以相同方式偽造借據上之「乙○○」署押各一枚,並盜蓋乙○○之印章(除附表壹編號三、十三之連帶保證人欄接續盜蓋印章二次外,餘均僅盜蓋一次)後,連續提出予華南銀行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

嗣因楊丁源未如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償還所借款項,華南銀行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楊丁源及乙○○提起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丁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貸款及所有換單借據、放款回收紀錄、民事起訴狀影本、華南銀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及附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貸款借據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所有換單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函及附件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換單借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印文鑑定研究報告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署押,並盜蓋「乙○○」之印章,表示乙○○負擔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交付華南銀行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華南銀行,並因而貸得款項,是核被告楊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就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該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如附表壹所示各次換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固係利用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詐欺華南銀行核貸,然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貸款之後,每月均如期繳交利息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有上開放款往來明細表可參,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所貸款項數目,犯後坦承犯行及年近七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華南銀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貸款借據,其上偽造之「乙○○」署押計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借據上盜蓋之「乙○○」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告訴人乙○○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表貳所載,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丁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簽名並盜蓋上開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進而持往華南銀行行使,致使上開銀行誤以為乙○○願擔任楊丁源貸款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因而撥款新臺幣九十八萬五千元予楊丁源,足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等對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丁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丁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華南銀行提出之貸款借據,雖形式上係一獨立借款,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答覆稱「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新臺幣九十八萬五千元借款,其初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償還五千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償還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償還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展期』時金額為新臺幣九十八萬五千元。」

,有華南銀行上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文可參,堪認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借據確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貸款起一再換單而來,而借款後之歷次換單,僅有帳目紀錄上之更迭,未再有任何具體款項或財產上利益之收支或變動。

是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貸款」,尚難認被告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編號│  借據日期    │偽造之「乙○○」署押│
├──┼───────┼──────────┤
│ 一 │87年6月22日   │壹枚                │
├──┼───────┼──────────┤
│ 二 │87年12月22日  │壹枚                │
├──┼───────┼──────────┤
│ 三 │88年6月22日   │壹枚                │
├──┼───────┼──────────┤
│ 四 │88年12月29日  │壹枚                │
├──┼───────┼──────────┤
│ 五 │89年6月29日   │壹枚                │
├──┼───────┼──────────┤
│ 六 │89年12月28日  │壹枚                │
├──┼───────┼──────────┤
│ 七 │90年6月22日   │壹枚                │
├──┼───────┼──────────┤
│ 八 │90年12月20日  │壹枚                │
├──┼───────┼──────────┤
│ 九 │91年6月24日   │壹枚                │
├──┼───────┼──────────┤
│ 十 │91年12月24日  │壹枚                │
├──┼───────┼──────────┤
│十一│92年6月12日   │壹枚                │
├──┼───────┼──────────┤
│十二│92年12月22日  │壹枚                │
├──┼───────┼──────────┤
│十三│93年6月11日   │壹枚                │
└──┴───────┴──────────┘
附表貳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
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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