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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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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中營一一八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二一二巷二十九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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