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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受友人蔡志明(蔡志明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之邀約,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對價,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余小玲(余小玲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入境台灣。
甲○○乃與蔡志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且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而互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余小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江西省景德鎮巿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再向景德鎮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甲○○即先行返台。
而其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竟仍持上開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巿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或「團聚」名義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余小玲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未察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女子余小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余小玲接獲甲○○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入境來台。
甲○○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余小玲於上開日期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余小玲入境台灣後,旋至位於台南市○區○○路54號劉秀丹(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秀秀理髮廳」工作,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前開理髮廳查獲余小玲於該處非法打工,經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余小玲於警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申請書、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均影本)、及另案被告余小玲所備,預備應付海關面談用之小抄手寫稿、「秀秀理髮廳」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薪資袋影本上海銀行匯款證明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
又按戶籍登記簿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臺灣地區旅行證,且持以行使。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志明、余小玲就上開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而刑法修正後,因牽連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二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一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犯本罪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三年(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
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
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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