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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乙○○、丙○○、甲○○三人之歷次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乙○○後,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上揭情事無從因具保而消滅,爰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被告另以其腸胃不適、在看守所中有用藥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且有小孩需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無與同案被告丙○○、甲○○及其他證人串證之虞,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前揭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事由,且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本案復尚未審結,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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