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03,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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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其內海洛因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套壹根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與上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後,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三九巷十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二度查獲,第一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八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套一根;

第二次查獲時則扣得內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

經甲○○同意二次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及第一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二次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二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併辦警卷第十九頁,偵查卷第十四頁,併辦偵查卷第十七頁),此外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一包、塑膠吸管套一根、注射針筒二支(見警卷第九頁,併辦警卷第十一頁)。

其中扣案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200006339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另扣案針筒一支,其內液體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併辦警卷第二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固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然而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定參照)。

亦即,只要本次施用毒品者回溯五年內,如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據最高法院前開決定,即應逕予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合先敘明。

㈢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前科,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前科尚未執行(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為長期施用毒品者,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後,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輕忽法律而無悛悔之心,念被告於本案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八公克)以及內有海洛因液體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塑膠吸管套一根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三八頁),本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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