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5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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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9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及警方於95年4月24日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之某日,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圓環旁某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分別於95年4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執行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於95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702巷2號查緝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之嗎啡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與長榮大學出具之藥物篩檢確認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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