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6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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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威衡家具企業行負責人張簡明蒼之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簡明蒼同意夥同知情之穆冠仲(另分案偵辦),持張簡明蒼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充張簡明蒼,於民國94年1月3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辦理開立張簡明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辦理借款人為威衡家具企業行負責人張簡明蒼,保證人為甲○○之對保手續,致使安泰銀行不疑,而於翌日貸與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甲○○詐得款項後僅繳款3期,即拒不繳款,嗣安泰銀行於民事訴訟中,張簡明蒼否認借款,安泰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5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再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間,與黃啟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黃啟哲偽造貼有黃啟哲照片之張簡明蒼身分證後,先後於93年6月9日、94年3月31日,甲○○與黃啟哲一同持上開偽造之張簡明蒼身分證,分別前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93號之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寶華銀行),以及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6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由黃啟哲向銀行人員偽稱其係張簡明蒼,欲以威衡家具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之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身份證對保後,再由甲○○在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上貸款人欄偽簽貸款人威衡家具、負責人張簡明蒼之署名及盜蓋威衡家具及張簡明蒼之印章,又在連保人欄簽上自己之姓名及蓋上印章,並由黃啟哲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張簡明蒼之署名並盜蓋印章後,再將申請書交予銀行職員而行使之,致銀行分別陷於錯誤,以為確係威衡家具申請貸款,而核撥貸款入甲○○及黃啟哲所指定之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明蒼及上開銀行對貸款核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8號偵查起訴後,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審理中(繫屬日期為95年5月8日),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核閱無誤,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行之犯罪時間為94年1月3日,係在前揭審理中案件之犯罪時間(93年6月9日、94年3月31日)範圍內,且時間尚屬緊接,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再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後,應認仍有舊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與前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乃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且因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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