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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及丁○○均係民國九十四年臺南縣新市鄉鄉長候選人鄭枝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支持者,渠等明知乙○○亦為該屆臺南縣新市鄉鄉長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並散布於眾,以文字傳播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七二七號之住處,製作「乙○○於十一年前帶領一群小混混,進行暴力行動,拆潭頂鄉親的棚,掀潭頂鄉親的桌,企圖阻止潭頂鄉親的抗爭行動………。」
等不實內容之文宣,再交由丁○○持上開文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三九○號「富而樂超商」內,將文宣發送放置在該超商之櫃臺上,以文字傳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嗣經乙○○之支持者發現上開文宣一紙,而將之交付予乙○○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丙○○,經丙○○持該紙文宣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文宣一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丙○○指述之內容相符,復據證人周巧柔、陳長利及方俊仁等證述明確,且有剪報資料二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並有文宣一紙扣案可證。
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認被告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罪相繩。
但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合先敘明。
被告二人以「乙○○於十一年前帶領一群小混混,進行暴力行動,拆潭頂鄉親的棚,掀潭頂鄉親的桌,企圖阻止潭頂鄉親的抗爭行動………。」
等文字製作文宣,然據被告戊○○、丁○○自行提出其等製作上開文宣之剪報內容,僅記載當時之情況為「鄉代會副主席朱坤山於中午十二時許,也與多位代表及十個村村長前往與抗爭民眾疏通,但和潭頂村民言語不合,一度出現火爆氣氛。」
、「自救會則對村長共同抗議聲明及李朝塘的結論不予理會,同時在中午與前往協調的多位村長代表引發爭執,場面一度火爆」等情,有剪報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稽之上開剪報內容除未直接敘及告訴人乙○○之姓名外,且亦未報導衝突當時有人帶領小混混進行暴力行動,抑或有人有拆棚或掀桌之舉動,由此顯見被告二人所製作及散布之文宣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戊○○、丁○○二人另行提出可資證明其等文宣內容真實之人證,即當時於抗爭現場之證人陳長利、方俊仁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乙○○當時為大洲村村長,陪同告訴人前往抗爭現場的是其他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並沒有小混混,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乙○○小混混,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拆棚子及掀桌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益徵被告二人所製作及散布之文宣內容不實。
而由上開被告二人所舉出之文宣內容來源依據,既均無法證明有被告等所製作及散布之文宣所描述之事實,顯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傳播上開文字時,其等確信其所述屬實。
再者,由被告二人所製作並散布之文宣內容觀之,其除指稱告訴人企圖阻止潭頂鄉親的抗爭行動而拆潭頂鄉親的棚,掀潭頂鄉親的桌外,並以告訴人帶領一群小混混及進行暴力行動等文字形容,而上開「小混混」及「暴力行動」等之用字遣詞,已參雜負面意涵之形容用語,該等用語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形象產生不良印象,而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當無疑義。
另觀以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各種因素,被告二人製作並散布足以毀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足以使閱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降低,顯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足徵被告之舉確以文字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上述傳播不實情事之舉,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至為灼然。
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戊○○、丁○○二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又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參照上開之見解,爰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製作並散布不實之文宣攻擊候選人,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然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則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是爰併依該條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褫奪公權二年。
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查扣案之文宣一紙,雖係被告二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二人既係欲將文宣散布於眾而供他人觀覽,足認被告二人於散布文宣時,已有放棄該等文宣之所有權而將之移轉他人所有之意思,是顯認扣案之已散布文宣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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