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82,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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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八日某時許,在友人王文彬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苓和七號之住處內,受王文彬之託,收受且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八顆,將之藏放在自己之背包內,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甲○○將藏有前揭子彈之背包攜至王文彬上址住處內,與王文彬及不知情友人胡峰義共同施用毒品(三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子彈八顆(採樣一顆鑑驗試射,尚餘七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友人胡峰義、張素娟、許世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子彈八顆扣案及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而扣案之子彈八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設法採樣一顆鑑驗試射結果,認送鑑霰彈槍子彈八顆均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三九九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坦承寄藏犯行,且其所述又與證人王文彬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被告實係受證人王文彬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寄藏上開子彈,非為自己而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惟持有、寄藏子彈係規定在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猶受寄代藏,寄藏之子彈數量為八顆,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寄藏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制式子彈七顆(原扣得八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之子彈一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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