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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208號、92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案合併且接續執行後,最後於9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5月24日16時25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其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144號之5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5年5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廟」後方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並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95年6月7日確認報告1份。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06354號鑑定通知書1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15公克)。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0.15公克),為違禁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為0.35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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