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賠,14,200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76年法字第43號)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法字第四十三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在不起訴處分前受不當羈押共五十五日。

且聲請人平時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事業生活前景可期,竟因當時戒嚴時期特殊法制因素,於正值人生之黃金歲月時,遭此羈押,致前途生活蒙塵,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賠償新臺幣三十九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此計算,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提出聲請,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提出賠償之請求,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

再者,上開條例第六條並未類如同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或如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回復原狀、在途期間等相關規範,亦未可率爾比附援引。

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