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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係臺南縣新營市市長,亦為民國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十五屆新營市市長候選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晚上,在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前廣場新營市婦女會所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以下簡稱中秋聯歡晚會)會場上,為尋求連任,以捐助新營市婦女會於九十五年度各項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行求會場內之新營市婦女會會員及眷屬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新營市市長選舉投票時,支持甲○○,因認被告甲○○就此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㈡被告己○○前係臺南縣議員,亦為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十六屆臺南縣議員第一選區(新營市、鹽水鎮、柳營鄉)之縣議員候選人,於上述時地同一會場內,為尋求連任,先由其助選員發放印有「臺南縣議員己○○」之名片予會場內之新營市婦女會會員及眷屬等有投票權之人後,再於會場內要求與會成員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己○○。
其演講下台後,商請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丙○○轉達當晚之與會成員,凡持上開名片至其父蔡登瀛及蔡登瀛女友楊芙清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八號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瀛汽車檢驗廠)檢驗車輛者,即得以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汽車公司代為檢驗汽車之應收行政規費四百五十元中優待一百元,以此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己○○就此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己○○分別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部分有證人丙○○之證述,並有扣案蒐證光碟片三片;
被告己○○部分有證人丙○○、戊○○、吳錦坤、胡益源、郭秀琴、沈銘芳、沈明緒、黃郁文之證述,另有扣案蒐證光碟片三片,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己○○則分別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新營市婦女會編列二十萬元的預算,從八十四年起迄今都是這樣編列。」
等語(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被告己○○辯稱:「南瀛汽車檢驗廠登記負責人不是我父親蔡登瀛,這是家族企業。
我在中秋聯歡晚會所散發的名片是婦女會成員發的,我當時並沒有帶工作人員。
我向丙○○的耳語內容我已經忘了。
臺南縣地區汽車代驗業務長年來便有減價或贈品優惠,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很久以來也一直是如此」等語(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七至八、十二、二○○頁)。
三、被告甲○○係第八屆臺南縣新營市市長選舉候選人(起訴意旨誤載為第十五屆),被告己○○則係第十六屆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業經當選,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942號函覆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四十頁)。
而被告甲○○及己○○確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晚上,前往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前廣場,參加新營市婦女會所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四四頁)。
又被告己○○確實是登記負責人蔡崇名之南瀛汽車檢驗廠股東,有股東名冊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可查(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五三、一六一頁,惟起訴意旨以己○○之父蔡登瀛為負責人)。
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甲○○及己○○分別承認屬實。
四、被告甲○○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係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經查:㈠起訴意旨雖提出扣案中秋聯歡晚會蒐證光碟片作為證據,惟有關光碟譯文(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業據被告甲○○否認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庭九十四年度選字第十三號當選無效事件全卷(與本案有關部分影本見本院卷三),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以上開本院民事庭卷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扣案蒐證光碟所為之勘驗作為證據,上開勘驗結果為:「影片45分20秒時顯示,一位男性上台講話(據兩造稱就是市長即被告),另一名女性上台(兩造稱為被告的太太),講話內容不清楚,49分10秒時該男子摸彩,49分時女性主持人講到『繼續支持,繼續作』,50分30秒該女性講到『今年贊助20萬』,50分58秒該女性講到『為了20萬,年底大家卡打拼』,51分時男性下台。
之後兩位女性摸彩頒獎,有一男性上台講話(據原告稱是己○○議員)。」
(見本院卷三第六頁)。
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再次勘驗結果:「自48分52秒起勘驗至51分12秒止,其中50分35秒至40秒間,丙○○以台語向會場以麥克風告知『明年也是二十萬啦』,隨後蒐證員警覆誦丙○○台上對話,甲○○以台語向會場以麥克風表示『沒問題啦』。」
(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九至二六○頁)。
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中秋聯歡晚會並沒有要求我一定要提到補助的事,甲○○當天也沒有提到競選的事,之前我也沒有為編列預算的事表示說要支持甲○○。
有關編列二十萬元預算給新營市婦女會的話,只是我介紹甲○○上台時,順道提及的場面話而已,並沒有與甲○○討論過,甲○○也不知道我會這樣講,當時也沒有接著說年底選舉要大家支持,下台時甲○○還告訴我說不應該講那樣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至二六六頁),核與其在偵訊時所為證述相同(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四八、五七、六一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證人丙○○僅是單純本於個人意思,陳述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婦女會受新營市公所補助之狀況,當時在台上之被告甲○○毫不知悉證人丙○○會講述上開話語,自不能認定證人丙○○有先與被告甲○○事先謀議套招;
而被告甲○○當時僅回應一句「沒問題」,其後完全未提到有關此次競選之事,下台時更向證人丙○○表示不應講述上開話語,益見被告甲○○該句「沒問題」完全與選舉無關。
因此,有關被告甲○○「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或期約其他不正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㈡再者,臺南縣新營市確實早自八十六年度起,均以「社會福利—婦幼福利」計畫名稱,項目為「補助費」,補助該市婦女會二十萬四千元或二十萬元不等之預算,其中八十六、八十七、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直接載明補助「新營市婦女會」,其餘年度則僅表明「各社區團體」或「各社團」,有該市八十五至九十四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可查(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六八至一九一頁)。
其中臺南縣新營市九十五年度總預算案部分,業經該市市民代表會審議議決通過,送臺南縣政府備查,有臺南縣新營市市民代表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營市代議字第0940000825號、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主歲字第0950004602號函文各一份可查(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
而上開補助依據,則係依更早之臺南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五府計一字第150382號函文,由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函轉指示「編列補助鄉鎮縣轄市婦女分會費用標準為每月一萬七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因此年度補助經費為二十萬四千元,17000x12=204000)。
綜上,有關得以對鄉鎮縣轄市婦女會補助二十萬四千元預算部分,乃早於七十五年以後,存在於全國鄉鎮縣轄市,而新營市公所歷年所編列預算,額度亦未超越上開函文額度;
佐以被告甲○○表示前三屆新營市市長所屬政黨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不同政黨派系之歷任市長,所為預算編列仍然相同,更見有關婦女會預算是否編列及其額度,尚與政黨政治下之選舉活動無因果關連;
而預算編列尚須有實際支出,始得申請並為預算執行,非預算一經核准通過,即可無條件獲致利益,此與單純贈與完全不同。
因此被告甲○○「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或期約其他不正利益」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同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不能以行之有年慣習之預算編列,充作被告甲○○此次有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當認被告甲○○辯稱新營市公所於九十四年所編列該市婦女會九十五年度二十萬元之預算,乃存在於新營市長年慣習之編列方式,與本次選舉完全無關,當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己○○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天有無告訴我要向大家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以及己○○在我旁邊耳語什麼內容,我已經記不得了。
不過我並沒有叫戊○○在台上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的事。
我在檢察官前這樣說己○○有要我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是因為我以為訊問者已經聽過蒐證光碟,問我的話就是蒐證光碟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六至五四頁);
證人確實在檢察官面前訊問時表示:「驗車優惠一百元是己○○致詞完後要我向參加晚會的人說的」(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二頁);
然而證人丙○○在初次偵訊時卻證稱:「當時己○○並沒有向我表示,憑己○○名片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可以獲得一百元汽車檢驗優惠」等語(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十頁)。
因此證人丙○○證稱有關己○○表示要其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此節,已經前後不一。
而中秋聯歡晚會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是我在己○○離開現場後宣布的,但是我在中秋聯歡晚會並沒有與己○○接觸,我也忘記丙○○有無告訴我要宣布這件事。」
(見本院卷二第四十至四五頁),但其在初次偵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只有我與丙○○在台上,所以是丙○○要我向台下參加人員宣布的」(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八、三一頁),可見證人戊○○之證詞亦前後不一。
又發放己○○名片者,並非己○○之工作人員,而是中秋聯歡晚會在場會員,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三頁)。
則證人即中秋聯歡晚會當日負責錄影蒐證之警員黃郁文,證稱是由己○○助選員在台下發放名片,以及丙○○有插播持己○○名片可享驗車一百元優惠云云(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嗣後有改稱非丙○○所說,係一位不知名所講),尚與本院調查證據資料所得結果不合。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以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為被告己○○於中秋聯歡晚會,有要求丙○○宣布可持名片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不能認為被告己○○有何行求或期約之犯行。
㈡縱認證人丙○○及戊○○於本院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但由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持被告己○○名片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與被告己○○此次選舉並無關連,甚至知悉驗車優惠一方就此完全無對價關係之認知存在,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麻豆監理站負責代檢場檢驗業務之公務員林志烽證稱,所屬轄區汽車檢驗廠確實有餽贈禮品或不當收費情形(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七頁)。
被告另聲請傳喚南瀛汽車檢驗廠鄰近二家具有競爭關係之宏斌、樺煒汽車檢驗廠從事汽車檢驗人員(三家汽車檢驗廠相關位置簡圖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其中樺煒汽車檢驗廠負責人乙○○證稱:「轄區汽車檢驗廠是有送水、贈品、保險優惠或減價競爭,我們檢驗廠是送水,熟客可以減五十元或一百元的優惠。」
(見本院卷二第五四至五九頁),宏斌汽車檢驗廠經理曾文鉗則證稱:「汽車檢驗廠競爭的很厲害,有送米、水、醬油、洗手乳、洗碗精,還有減價優惠。」
(見本院卷二第六二至六三頁)。
而臺南縣轄區汽車檢驗廠因會員間驗車贈品浮濫、價格不一,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決議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各汽車檢驗廠不得再提供各項驗車優惠,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可查(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證人乙○○、曾文鉗所屬汽車檢驗廠及南瀛汽車檢驗廠亦均有參與協議。
由此可見臺南縣境內汽車代檢業務,早在被告己○○參與此次縣議員選舉之前,就長期存在提供贈品或削價競爭等服務。
⒉證人即南瀛汽車檢驗廠檢驗員郭美秀、楊芙清亦始終證稱:「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早在九十二年就有,這是業界普遍的慣例,只要持南瀛汽車檢驗廠或己○○名片都可以獲得優惠;
但沒拿名片,只要說認識何人,或蔡雪梅、楊芙清出面處理時,也可以獲得優惠。」
等語(郭美秀部分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二頁,楊芙清部分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四五至五十頁)。
自八十年間即開設汽車檢驗廠之證人乙○○,亦表示曾經聽聞南瀛汽車檢驗廠有驗車一百元優惠之事(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
證人曾文鉗則證稱其八十九年間迄今任職宏斌汽車檢驗廠,有關大型車驗車都委由南瀛汽車檢驗廠檢驗,其牽車前往時,不用出示己○○名片,就可以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見本院卷二第第六一至六四頁);
證人即與南瀛汽車檢驗廠有長期業務往來之郭棋忠,亦證稱其為投保汽車客戶代為辦理汽車檢驗,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已實施多年(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
證人戊○○亦證稱,早在選舉前就知道驗車優惠這件事,這是其同事己○○的姊姊蔡雪馨所告知,驗車時根本不用名片就可以省一百元(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卷二第四四頁);
設籍己○○選區之證人沈銘芳證稱,自九十三年起即由其在臺南縣議會任職之妻交付己○○名片,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七十至八四頁),其中一張名片確實為己○○擔任縣議員之名片(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八一頁,背後有臺南縣議會總務組圓戳印文)。
由上開多項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一事,乃存在多年之事實;
具有競爭關係之宏斌、樺煒汽車檢驗廠也早已知悉此事,甚至有部分業務往來;
多名證人早在中秋聯歡晚會前,不需持有所謂己○○名片,即可享有驗車一百元優惠;
如持有己○○名片者,更有是由臺南縣議會總務組取得己○○平時服務之名片,因而獲得優惠。
綜上可見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並非特別為此次選舉巧立名目所設,當更早於己○○前次參選臺南縣議員之前即已存在。
⒊再以本次選舉前,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之人士分析,設籍己○○選區之證人沈明緒證稱,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的己○○名片,是早在中秋聯歡晚會前之九十四年五月間取得,驗車過程中南瀛汽車檢驗廠員工完全未提到己○○競選一事(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九三至一○○頁);
而設籍己○○選區之證人許麗涵證稱,其完全沒有看過,也沒有拿出己○○名片,就在南瀛汽車檢驗廠獲得驗車一百元優惠(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
非設籍己○○選區之證人郭燃桐證稱,其無須出示任何證件,就可在南瀛汽車檢驗廠獲得驗車一百元優惠(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另設籍己○○選區之證人林玲珉證稱,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是在市場所聽聞得知,但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時,主動報出己○○姓名,仍無法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一五頁)。
而非設籍己○○選區之證人王福盛(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設籍己○○選區之證人張淑惠(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時,則未享有驗車一百元優惠。
由上開六名證人證詞,非己○○選舉區內人士,可獲得驗車優惠;
己○○選舉區內人士,不需名片亦可獲得驗車優惠,但有告知己○○姓名,也無法獲得驗車優惠;
亦有完全無法獲得驗車優惠者。
由此可見持己○○名片可否獲得驗車優惠,太過隨機,此與行賄收賄者雙方相互認知所行求、期約之標的,並進而合致,而有對價關係之情形,完全不同;
因此可否在南瀛汽車檢驗廠獲得驗車一百元優惠,與是否持有己○○名片一節,毫無必然關連。
佐以證人即擔任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吳錦坤及胡益源,經檢察官安排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持己○○名片辦理汽車檢驗,確實有獲得驗車一百元優惠,有上開證人證述、名片及收據各一張可稽(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二頁),但非設籍己○○選舉區之胡益源當場向南瀛汽車檢驗廠人員索取己○○名片,以便獲得日後驗車一百元優惠時,該人員亦同樣交付名片(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五九頁),且全部過程毫無提到己○○競選一事,更可認定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一事,乃單純該檢驗廠之營業競爭行為,與被告己○○此次選舉並無關連。
至於被告雖提出在南瀛汽車修護廠辦理代檢業務車籍資料七份(均外放),用以抗辯資料所標明部分,尚有許多非選舉區人士前往檢驗。
然上開資料內容中,並無應收檢驗費有優待一百元之相關記載,本院審酌後認定對本案待證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於中秋聯歡晚會有無要求證人丙○○或戊○○,以持有名片即可向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行賄一事,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而被告己○○抗辯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乃長期存在於臺南縣境汽車檢驗廠激烈競爭下,多年來所為而與其競選無關之商業活動,當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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