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重訴,1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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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四九九六、五三二六、九五一三、九九三四號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屬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將其等收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法訊問被告三人後,認前項情形依然存在,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至被告甲○○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相關之證人、被告均已偵訊完畢,無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被告並無畏罪潛逃之行為,復有固定住居所,其所涉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因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應不符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要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其確已悔悟,亦無刻意隱瞞案情或迴護被告乙○○之意圖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其所陳之事由,尚不足以影響本院據以延長羈押暨駁回其具保聲請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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