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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十時五十許,駕駛車牌號碼4078- J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段與濱南路設有燈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濱南路,致與甲○○所騎乘沿濱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上開路口之引擎號碼K000- 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KZK-587號車牌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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