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872,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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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茲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人命傷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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