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丙○○前於民國95年5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見警惕行止,並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許進圓、丁○○、甲○○及乙○○於警詢之供述;
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大貨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甚鉅,從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