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到場處理事故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盧享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明願意賠償家屬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元,惟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