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3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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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業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機車行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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