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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四行「致撞及同向」應補充記載為「致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第六行「當場測得其吐氣」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等語,又證據欄補充記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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