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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現仍遭吊扣駕照當中,仍不知悔改,繼續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導致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並且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顯然已經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考量被告犯後仍矯飾其詞、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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