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8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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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承認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以致肇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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