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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於飲酒後」修正為「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11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公園內飲用台灣啤酒3、4瓶後」,復於犯罪證據欄(二)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表各1件」,並增列:「(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 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其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外出,因駕車技巧不穩而失控衝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肇事,並造成自己受有頭皮挫傷及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明顯已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且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後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可見被告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不顧公眾道路用路人之安危,貿然駕駛機車,惡性非淺,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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