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9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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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6 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月26日零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海邊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26日凌晨2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NHH-580 號重型機車,沿安平路欲返回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臺17線173 公里處時,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李國良臨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J-8665 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傷害而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⑵證人李國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⑶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

⑷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

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 /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 )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是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輕度至中度中毒程度;

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前車狀況,自後撞擊證人李國良所駕駛上開車輛,復為被告、證人李國良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上路,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終致肇事,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造成他人身體損傷,被告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7條雖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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