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12,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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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駕駛過程有搖擺不定、忽快忽慢,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等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不知引以為戒,再次酒醉駕車,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衡及其酒醉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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