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九五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調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ZVY─四六八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二分許,沿臺南市○○路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路「德光幼稚園」大門北側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號GA七─八三八號機車,乙○○、甲○○均因而倒地受傷。
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上十時零三分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存在,並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再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益徵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