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7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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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即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飲用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OM-861號輕型機車上路,先前往不詳地點維修電話後,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二段之住處,迄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一六七巷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由對向跨越分向線至由北往南車道、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乙○○及甲○○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測得乙○○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MG/L),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況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與證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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