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7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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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PUB店內,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竟仍於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飲酒完畢後,無駕駛執照(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酒醉駕車遭吊扣處分)而駕駛車牌號碼七B─二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一巷二弄二十四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和路口,欲左轉仁和路之際,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五四八─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華東路由南向北方向欲右轉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⑶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暨照片八張。

被告雖辯稱自認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於警詢過程復有臉色紅潤、滿身酒氣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其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建築法、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竟又於酒後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復已肇致交通事故,及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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