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85,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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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當場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靜候裁判。

㈡證明名稱部分,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十六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見警卷第十一頁),乃自首犯罪,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迄案件繫屬本院後,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則應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自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

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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