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0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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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開設鑿井工程行,並係所有無車牌號碼之組裝鑿井拼裝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5年1月16日夜間5時30分許,駕駛上開拼裝車搭載陳成富、廖龍海,沿臺南縣縣道173線道路(臺南縣西港鄉路段○○○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公里六百五十尺處時,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胡俊吉駕駛車牌號碼8R-0383號自小貨車,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胡俊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後側車身,造成胡俊吉受有胸、腹部撞挫傷,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6時55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周世祥,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成富、廖龍海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蒐證照片四十三張。

㈣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㈤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3日南鑑字第095590101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刑法第62條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41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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