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2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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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嗣於翌日凌晨四時許,意識狀況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二V-二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迄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一三公里處(臺南縣白河鎮境內)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甚濃,走路東倒西歪等情形,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七九毫克(MG/L)。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況被告酒後駕車,誤入回數票專用車道而經攔查,於警員詢問及測試過程,尚有走路東倒西歪之情形,復有上開觀察測試紀錄表可參,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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