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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CZ─七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縣一七二號路口處,為警實施路檢時,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存在,並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甲○○為警攔檢時,其駕駛之車輛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於縣道行駛,顯有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虞,惟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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