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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95年7月13日晚上」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3日晚上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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