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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YI-026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下營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點09分左右,途經該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丙○○○所駕駛,後載其子乙○○,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XT3-31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丙○○○受有頭皮挫傷、左肘磨損、擦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乙○○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丙○○○、乙○○2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負傷駕車逃離現場。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於同日下午4點16分左右,在台南縣下營鄉○○路○段246號前攔下甲○○,進而查知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2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8張。
(四)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5年6月22日、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7月1日和解書各1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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