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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下午6點50分左右,在台南縣六甲鄉甲東村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Y9-22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南縣柳營鄉。
後於同日下午7點10分左右,其正沿台南縣六甲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使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騎,沿上述中山路慢車道,同向在前同時行經該路口作左轉彎之腳踏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擊併頭皮血腫、背部、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輾轉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晚間8點27分左右,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6張。
(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六)95年1月22日和解書1份。
(七)台南縣六甲鄉公所95年9月15日所民字第0950010641號函附之義工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2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三)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自72年6月26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之條文,並自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
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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