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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53號、94 年度偵字第1342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九三號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XF—五二七七號自小客車,欲由上址前往臺南縣學甲鎮某加油站加油。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學甲鎮縣○○里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一七四號縣道八點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由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超越前車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梁雅婷所騎乘並後載梁惠真之腳踏車,造成梁雅婷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手擦傷及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梁惠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手背撕裂傷、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梁雅婷及梁惠真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發現竟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
而梁惠真延至同年8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亦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傷重不治死亡。
甲○○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雅婷、劉文欽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幀、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判決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二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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