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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自願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志工50小時,有該院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自72年6月26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之條文,並自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
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千元、3000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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