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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至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74號順益汽車公司與同事飲用啤酒數杯,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UP-081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自北向南行駛,於翌(14)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民權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直行,而與適時沿青年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後載丙○○車號H68-786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一腳趾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右眉撕裂傷、二顆門牙掉落」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骨盆及髖骨臼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起訴書誤繕為0.59毫克)之數值。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之自白。
│ │├───┼───────────┼───────────┤│二 │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指訴。
│。
│├───┼───────────┼───────────┤│三 │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被告於95年2月14日凌晨0││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時42分許為警測試時,其││ │表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 │ │升0.56毫克及酒後無法安││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 │形。
│├───┼───────────┼───────────┤│四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 ││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 │調查報告表㈠㈡。
│ │├───┼───────────┼───────────┤│五 │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證明被告停留肇事現場向││ │故紀錄表 │到場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之││ │ │事實。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刑法第62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併合造成本件肇事,仍無懈於被告之之過失。
又二車撞擊點在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葉子板與車前檔風玻璃前方與車頂間,二車撞擊後告訴人乙○○之機車自撞擊點往東南方向滑行7公尺,依前撞擊後二車車體之毀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之滑行方向與距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甚快,未減速慢行,此有車輛毀損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僅願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上之記載可稽,被告似無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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