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7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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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CH3047」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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