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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96號、95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原名黃智勇)於民國94年11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9-296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民權路二段43號前時,欲超越前方由乙○○所騎乘並後載蔡宜伶之車牌號碼BT2-986號機車,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手把後,乙○○、蔡宜伶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蔡宜伶則受有:「妊娠33 週合併迫切性早產」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蔡宜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2張。
㈢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㈣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字第950496號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刑法第62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科刑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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