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上,5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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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HT—七五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通過忠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南側後,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車輛方向燈或由駕駛人以手勢顯示,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

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以手勢或方向燈顯示左轉,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

適同向由甲○○駕駛車號HV九—三九0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乙○○左轉時,急行右轉以閃避乙○○。

丙○○駕駛車號BEB—0八二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於甲○○後方,因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現甲○○急行右轉後,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甲○○倒地,致甲○○受有左手腕鈍挫傷,疑左腕腕骨骨折之傷害;

丙○○則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相片十九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害人丙○○、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車輛方向燈或由駕駛人以手勢顯示,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同時本件車禍逕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違規情事,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四一0二號鑑定意見書可稽。

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然仍難解免被告自身過失之責。

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甲○○兩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適用法律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依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事件已圓滿解決。

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之認罪,應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

三、依照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

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核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裁判時法之原則不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均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自首原屬於刑度必減事由,經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見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依此,原判決縱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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