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484,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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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90一L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12公里處,遭國道第8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定異議人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為由,開單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然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時,並無看到任何關於「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牌示警告。

從而,異議人認為本件取締超速違規測速照相之正當性及適法性均有疑問,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95年2月25日8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090-L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為100公里之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12公里處之事實。

又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6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3月10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0361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㈡查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11.33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8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707號函暨檢附之新營工務段轄區設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位置一覽表影本存卷可按;

又「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僅係提醒駕駛人附近路段設有測速照相機,應按速限行駛,以減少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況發生,縱無該標誌牌之設置,亦不表示駕駛人即可不顧行車速度之限制,任意違規超速行駛,矧道路主管機關於異議人違規路段西向12公里處前之11.33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提醒異議人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以免受罰,是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遵守速限行駛之情形,異議人辯稱該違規路段前方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於法不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該路段西向11.33公里處既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與本案員警執勤地點間距離670公尺,以該路段係無交通號誌之高速公路,且速限高達100公里以觀,駕駛人自11.33公里處行駛至本案員警執勤地點即12公里處,衡情僅需30餘秒,故本案員警執勤地點與該告示牌設置地點間之距離,亦難認有何不適當可言。

從而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090-LW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八號西向12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6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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