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519,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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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亭茵係RX9-755號輕型機車所有人,該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又其係RX9-755號輕型機車所有人,因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X9-75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2月19日19點1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與銘傳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不聽執勤警員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依規定予以開單逕行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異議人並未騎乘機車途經該地,不知值勤警員是否誤認違規人與違規車號?㈡裁決書回函聲稱執勤警員口述違規事實為一男子騎乘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但並未同時函附舉證照片或影帶。

此舉是否有證據不足,甚至誣告之嫌?異議人感到很無辜與遺憾,身為納稅義務人辛苦賺錢繳稅提供警察採購優良的維護治安與查察犯罪之舉證工具,如照相機與攝影機等。

為何如此普通的交通違規事件,執行警員未能善用舉證工具,卻一昧以口述方式,對無辜納稅人違法舉發。

甚至監理機關莫須有的一罪二罰,在裁決同時還隨性修改處罰條例,是該警員專業與法律質能不足,還是整個警政與監理體系出了問題?㈢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並對執行命令進行適當的撤銷或變更動作,監理機關應站在公平正義的角度,對於警員舉發之事實與證據加以研判。

若證據與違規事實充分,應對違規人依法提出罰鍰。

若警方舉證不足,甚至可能誤認的情況下,則應查明事實還給異議人一個清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亦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RX9-755號輕機車,於95年2月19日19時1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與銘傳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攔檢稽查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惟駕駛人拒絕出示行、駕照即逕行駕車離去,值勤員警遂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等情,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號、廠牌及顏色,並查明該機車之相關資料無訛後,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3月23日南縣善警五交字第0950003770號函附卷可稽。

㈡上揭機車係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購車後很少使用該機車,該輛機車放在異議人家中,機車鑰匙是異議人與其父親各持一把,家人均可以使用該車,包話其父親與弟弟均會使用該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明確(參本院9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顯見上揭機車除異議人使用外,其家中之其他成員,在未告知異議人之情況下,亦有使用之可能至明。

又證人乙○○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

本案是我舉發的。」

、「當天是2 月19日,我們接獲通報,新市鄉○○○路188 號前有車禍,我們當天到場去處理,我負責在車禍前端做巡邏車警戒及疏導交通,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過來,我就將騎士攔下來,該騎士將全罩式安全帽面罩掀開,並說未帶駕照,當我回去巡邏車要拿舉發通知單舉發時,該騎士就逕自離開,我有在後面喊他,但他不理我,就往前騎走,我有記下該車的車牌號碼。

我先用小電腦輸入查詢是否為失竊車,我確定非失竊車後就記下該車牌號碼,該騎士是位年輕男騎士。」

、「(是否可以確認車牌號碼無誤?)確實無誤。」

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95年 2月1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對該駕駛人之違規情事記載詳細,且與證人於本院到庭結稱之內容相符,是證人乙○○警員對於異議人所有輕機車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就未上揭其所有機車未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與銘傳街交岔路口乙節主張之,並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所辯尚非可信。

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機車,於前述時、地,確有經人駕駛而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之稽查等違規事實甚明。

㈢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駕駛人於違規時,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始足當之。

然查本件駕駛人係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後,表示未帶行、駕照後逕行騎車離去,業經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明確(參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並據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明,該駕駛人並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核其所為應屬同條例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情形,而非屬同條例第1項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例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爰裁定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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