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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於台南縣新營市台十九甲線四.七公里處駕車肇事,惟並沒有逃逸之意思,伊離開係要到太龍派出所報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二八二一-GL號自小客車,於台南縣新營市台十九甲線四.七公里處追撞被害人張漢昇所駕RU-七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致RU-七九三二號自小客車向前再撞上路邊電線桿,並使被害人張漢昇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膝及面撕裂傷等之傷害後,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張漢昇,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漢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再異議人因上開肇事逃逸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異議人於偵查中,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並予認罪,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甚明。
(二)異議人另辯稱係欲向太龍派出所報案,惟查無報案資料,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南縣營警五字第0九五000七五八四號函在卷可佐,況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亦供稱肇事逃逸後並未即刻向警方報案,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始至派出所到案說明等情(見卷附當日警詢筆錄),故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終身禁考之規定,新修訂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已有為利於異議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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