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669,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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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6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6S-2916號自小客車不依期限參加同期檢驗,所為之逾期註銷牌照之裁決處分並非對其本人送達,所送達處所亦非本人之住居所,該處分自尚未生效,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再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住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係「台南縣仁德鄉○○○街五十號」,而於該日遷入「台南縣仁德鄉仁和二九六號之八」,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裁決書(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月二十七日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台南縣仁德鄉○○○街五十號,先後由其母親丙○○、其妹乙○○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紙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事實上係住在台南縣仁德鄉○○○街八十三號,偶而也會住同街五十號,郵差知道兩處都是我們家,郵件均會送到八十三號住處等語,顯見台南縣仁德鄉○○○街五十號係異議人住所無誤。

上揭裁決書係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前開住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時,而將該裁決書付與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妹乙○○,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付與乙○○時,即與付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有同一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可參。

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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