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三、經查:
-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28日1時15
- ⑵、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
- ⑶、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⑷、又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處分或無
- ⑸、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 ⑹、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部分,於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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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9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5月28日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FS-680號輕機車,在臺南縣白河鎮○○路356號前,「酒後駕車肇事,經奇美醫院抽血酒測值為275mg/dl,換算呼氣值為1.37mg/dl,標準值為0.25mg/dl,超過1.12 mg/dl」,經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職照12個月在案,惟異議人已被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公共危險罪論處,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並明定「一事不二罰」,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免罰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28日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FS-680號輕機車,在臺南縣白河鎮○○路356號前,「酒後駕車肇事,經奇美醫院抽血酒測值為275mg/dl,換算呼氣值為1.37mg/d l,標準值為0.25mg/dl,超過1.12 mg/dl」,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6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營偵字第94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為:「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8日1時15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號TFS-680號之輕型機車,在臺南縣白河鎮○○路356號前處,因不勝酒力,致自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T5-4621號自用小貨車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時,在醫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75.7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既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查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
三、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每月一期,每期繳一萬元),向財團法人臺南市家庭扶助中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1565號執行卷查明。
又緩起訴期間內有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上開甲○○之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自95年8月7日起算至97年8月6日期滿,於此2年期間,如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之事由,仍將被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被起訴,是在上開期間內,其刑事責任並未確定。
⑷、又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因異議人已被緩起訴處分即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之罰鍰。
⑸、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
異議人甲○○上開酒醉駕車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刑責,嗣雖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惟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在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之前仍面臨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起訴之可能,其刑事責任效力未定,行政機關自應待其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再為正確之處分。
上開交通違規,新營監理站未待異議人刑事責任確定即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⑹、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是新營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職照12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並為免罰之裁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另異議人請求撤銷吊扣其駕駛職照之處分,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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