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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P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將騎乘BDU-657號機車,停放在繪有黃線之台北市○○路○段四十三巷二十六號路段,惟該路段係建地而非道路,異議人並沒有違規停車等語。
二、經查:①台北市○○路○段四十三巷二十六號對面路段係由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黃線等情,有該處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五三一九九八六00號函在卷可稽。
②自異議人違規停車之照片所示,異議人確係將其機車停放於繪有黃線之路段,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四0一四00號函附採證照片一紙可佐。
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就該路段並非道路乙節主張之,並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所辯尚非可信。
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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