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741,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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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4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上午9點20分左右,曾駕駛車牌號碼8560-NQ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50之102號前時,與黃智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NW-40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乃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開單舉發等事實。

然異議人係於95年4月27日飲用酒類,距翌日上午9點20分案發後接受酒測時已間隔許久,而酒測值竟仍會超過標準,顯然該數據並非精確,應有誤測,且據資料顯示酒測器有18%之誤測率,故異議人實際上應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況且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應屬不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95年4月28日上午9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8560-NQ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50之102號前時,與黃智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NW-40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又其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等違規事實,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5月24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05297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而該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確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值,亦無疑問,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小貨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INTOXIMETERS廠牌、ASⅣ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50436號,且該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7月1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亦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屆滿,檢定合格單碼則為JOJA0000000號,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尚未逾越上開檢定合格後1年之有效期限,且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顯示之案號為0083,不僅與酒精測試黏貼簿上所編之案號號碼相符,而且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使用次數範圍內等情,有上開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其黏貼簿影本、該分局95年5月24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07297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7月31日第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即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無誤,且該測試器自檢定合格後僅使用83次,亦未逾越合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之限制,故該酒測器應無產生測試誤差之疑慮。

(三)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該酒測器疑有18%誤測率等語,然因該呼氣酒精測器及分析儀之使用需經檢定合格,而其合格要件即需其操作測試範圍為每公升0.00至2.00毫克,於量測範圍間正常操作時,刻度至少可讀至每公升0.01毫克,而在手動校正或實驗室計量測試時,應可分辨至每公升0.001毫克,且該機器於電壓不足、吹氣不足及測試不成功時,亦具有顯示各項情形之功能,又該機器之檢測值在每公升0.25至2.00毫克範圍內可符合CNS標準,其檢測結果須符合準確性檢驗優於±5%之相對偏差百分比及重複性檢驗優於1.75%之相對標準差等標準規範檢驗合格後,始發給檢定合格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詢問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進口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傳真資料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5月16日公告,92年7月1日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技術規範參考國際規範OIMLR126 Evidential breath analyzers.1998)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等情已如前述,故該酒測器顯無異議人所指稱「疑有18%誤測率」之可能,故本件違規當時,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均值得信賴,而異議人上述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

(四)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另辯稱: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異議人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不僅業已坦承飲用酒類後駕車而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且其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雖其因未達一般實務所採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有證人即騎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黃智聖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稱:異議人當時反應很正常,看不出來有喝酒等語,並因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南側之分隔島有1變電箱,會擋住行進中2人之視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異議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證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檢察官又查無異議人有因喝酒致駕駛判斷力或注意力降低之情形,故難以異議人曾有飲用酒類及駕車發生車禍,即認定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理由,而認異議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始對異議人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581號不起訴處分書1在卷資為佐證。

然而,該不起訴處分係就異議人之飲酒後駕車行為,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刑事違法認定,與異議人前述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政處罰,經核並無直接關連。

因此,異議人尚難僅執該不起訴處分書,而任意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在異議人未曾受有刑事處罰之情形下,依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經核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時,該駕駛人之行為即已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處罰構成要件,至於該駕駛人係於何時飲用酒類?飲用酒類後至駕車時所經歷之時間多久?則非所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有飲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而仍駕駛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即1年),於法即無不當。

至於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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